2024年11月8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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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工伤索赔难 热线律师助维权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8年06月12日来源:襄阳市司法局律科副科长芦珊

  引言:近年来,工伤索赔难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在有关工伤的索赔案件中,涉及的往往不是一个争议,而是围绕工伤问题的一系列争议。比如,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是否为工伤的争议、伤残鉴定的争议、工伤待遇的争议,几乎每一个争议都需要经历“一裁二审”的程序,程序复杂而漫长。同时工伤案件往往请求的支付额比较大,一旦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工亡,就会涉及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种费用。

   2017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派驻“12345”法律服务热线的律师接到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生的周明芳女士来电,电话中周女士很是焦虑又略显无奈的说自己的丈夫李汉伟生前原系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化学实验教师,因长期从事化学实验工作并长期接触有毒有害化学物质,2014年9月18日经襄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确诊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15年10月15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2016年2月3日病发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死亡,但是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认定自己丈夫死亡时间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可是自己丈夫的死亡时间确实在其生前所在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内(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周女士对此很是不解,又不知如何是好。周女士现有一个女儿正在上学,而丈夫的母亲在乡下也需要赡养,这笔几十万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工亡职工家属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热线律师感到此事重大复杂,涉及很多法律法规,尤其是一些书面证据材料,需要当面向周女士了解情况,于是当即决定登门拜访周女士。

   经过走访详细了解情况后热线律师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周女士丈夫李汉伟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李汉伟停工留薪期的起算日期和截止日期? 

   首先停工留薪期的起算日期该如何界定呢?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由此可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工伤职工申请用人单位确定,有异议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本案中周女士丈夫李汉伟于2015年8月1日因感到身体状况较差才向单位申请停工留薪,襄阳职业技术学院于2015年8月27日做出《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李汉伟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此之前李汉伟虽被确诊为职业病但仍在单位继续工作,处于边工作边治疗状态。因此李汉伟的停工留薪期起算时间是2015年9月1日。

   其次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又该如何界定呢?是否经过伤残鉴定后停工留薪期就终止了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定残日为停工留薪期满之日的情况。本案中一审法院因此而判决周女士败诉。其实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日期与伤残等级的定残日没有必然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表明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仍然有尚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情形。反过来说,如果以定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满的那一天的话,那么本条规定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情况就永远也不可能出现,这显然有悖立法者的本意。

   最后,实践中因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存在争议导致工亡职工近亲属难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往往是由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解读存在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看似矛盾,但是我们如果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出发来看,就会发现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停工留薪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期限,它与鉴定日期没有必然的关联,停工留薪期并不必然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届满标志。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有权享受伤残待遇,此时用人单位可以不用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但是不能理解成用人单位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了就等于停工留薪期就已经届满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也并未明示鉴定日期就是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如果考虑到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情况,就不难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深刻内涵。

   经过以上分析热线律师建议,周女士及其家人以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在热线律师的努力下,经过两审终审,襄阳市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原停工留薪期即意味着终止,李汉伟的停工留薪期于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2015年10月15日)终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是否包含评定伤残等级之后的工伤职工存在理解上的争议;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李汉伟属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待遇’的回复,缺乏法律依据”,并于2017年9月26日做出【2017】鄂06行终12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1日对周明芳作出的回复,判决被上诉人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李汉伟近亲属请求支付工亡补助金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回复或决定。

   至此,该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最终依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重新作出的决定,周女士获得近70万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此,周女士为表感谢,特委托其弟弟代为向“12345”法律服务热线赠送锦旗一面,称道“人民的守护神,法律的捍卫者”。